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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侵犯商标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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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供稿:任雪





判决书原文请点击(2020)最高法民申5693号

保罗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等。保罗公司发现温尔登公司销售的儿童套装上印有的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同,且涉案商品系温尔登公司从佳尚商行处购买,保罗公司遂对温尔登公司、佳尚商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审阶段,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系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佳尚商行、温尔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佳尚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上,佳尚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安阳纤纤子针有限公司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七彩小当家商标的标签,但其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的进货单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佳尚商行从安阳纤纤子针有限公司购买,佳尚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阶段,佳尚商行提交了服饰供货单、银行转账流水、与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提供,且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争议焦点上,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商业标识并不符合服装行业中服装商品的标识规范,佳尚商行系批发商,其注意义务要高于终端销售商,应当能够意识到该商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佳尚商行虽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但因其具有主观过错,故其不能援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阶段,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印有多个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易被相关公众所注意和识别。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佳尚商行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该知道其购进的商品存在较大侵权风险,但其仍经销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佳尚商行关于其不知道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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